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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前項以外之財團法人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以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事業之財團法人為限,且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資格及最近一次財團法人評鑑結果為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