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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
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
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
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
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