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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
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