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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
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
證明書。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本
名證明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本名證明
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
公報。
六、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在
國內未設戶籍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