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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
文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收養或終止
收養關係之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定申請者,為依法得申請改姓有關
證明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為因婚姻關係約定冠姓或撤銷
冠姓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