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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籍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之第 2、3、11、2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