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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成立日期。
三、會址所在地。
四、證書字號。
前項立案證書或其他會務證(明)書之發給,主管機關得以電子證(明)書形式為之,並提供人民團體下載。
人民團體各項紙本形式之證(明)書,如有遺失、毀損等情事,負責人得檢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