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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應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
理監事聯席會議應分別經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同意後召集之,並適用第一項規定。
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會議另有決議外,前項會議應由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共同主持。會議應有理事及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