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二)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三)記載警報資料。
(四)更改之記錄功能。
(五)列印紀錄之功能。
(六)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