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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職業選舉,應由市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高級職員
中指定「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
事務。
每一投票所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舉
者,由市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