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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消費券之領取,應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
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
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
二、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
取。
三、前二款以外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
領取。
前項受委託人,以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現有戶籍國民為限。
消費券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住戶籍
人口按鄰製作名冊及按戶製作通知單。但下列情形,另列名冊不製作通知
單:
一、於矯正機關收容者,由戶政機關另製作名冊送矯正主管機關發放。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放。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死亡未列入發放名冊內者,納入增列名
冊內。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前辦妥
出生登記未列入發放名冊者,亦同。
前項增列名冊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每月五日製作,並製作通知
單分送。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之名冊,由外交部彙整繕造後,送內政部製作消
費券發放名冊,不另製作通知單,由外交部發放。
領取消費券時,應由領取人在發放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二人蓋章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