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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
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機關
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在
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券至其居
留住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辦
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形特
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
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券發放起
始日,由外交部定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