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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