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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有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