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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應遵照法院指定及書記官具體指明之卷證範圍,影印後付與被告。
閱卷室承辦人員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並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聲請狀應交還書記官附卷備查。
被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員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前項但書之送達及收款相關事宜,應由法院與矯正機關協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