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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律師閱畢後或當日下班前,速將卷證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律師未到院閱卷者,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