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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33、404、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93-2~
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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