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09.01.15 修正之第 18、24、3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