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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當事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除有前二條所定情形者外,勞動法庭法官應儘速指定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
前項情形,法官應依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具體情形之處理所需,自法院聘任列冊之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其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各指定適當之一人。
依前項規定指定之勞動調解委員,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自該勞動調解委員所屬組別之其他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前項所列事項,指定一人接任。
兩造合意選任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勞動調解委員者,法官得依其合意指定或更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