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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公證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或前條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知有前條情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通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
二、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事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書、通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法務部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