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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價證券之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存物為固定收益證券者:
(一)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辦理法院提存帳戶之扣帳,並通知代庫銀行及本息兌領機構。本息兌領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將本息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應將合併後之證券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本息、有價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寄存證四聯(附式二至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附式二、三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附式二至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三第三聯、附式四第一聯)。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存證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出納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二)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合併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提存所。
(三)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到期、還本付息、合併或收回之有價證券或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第一目規定列印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二、提存物為權益證券者:
(一)集保結算所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開始日起三日內,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按其配息率及配股率,計算提存標的可分配之現金股利或利益及股票股利,並將現金股利或利益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將股票股利帳簿劃撥交付至提存人帳戶,再由集保結算所撥入法院提存帳戶。現金股利或利益、股票股利入帳後,代庫銀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附式三、五),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留存一聯(附式三第一聯、附式五第三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附式三、五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三第三聯、附式五第一聯)。
(二)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孳息,經審核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列印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情事。
(三)提存之有價證券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減資、公司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其他異動時,集保結算所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遇發行人還本付息、強制轉換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編製所有人名冊、有價證券強制轉換名冊或收回名冊,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將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將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制轉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上開款項、替代證券入帳後,應列印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聯單四聯(附式二)、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附式四),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留存一聯(附式二第一聯、附式四第三聯),其餘分交會計室(附式二、四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二第三聯、附式四第一聯)。就附式二、附式四聯單,提存所並應製發集保有價證券寄存證異動通知(附式六)一併送交會計室登帳,製發支出傳票,由出納室檢出舊(異動前)寄存證送至代庫銀行辦理核銷。
(四)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公司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強制轉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並依前目規定開立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五)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