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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撥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有價證券,如因執行程序終結尚有有價證券未賣出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該帳戶之參加人,將有價證券回存提存帳戶。如有結餘案款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將結餘案款回存提存案款帳戶。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參加人接獲前項通知,核對有價證券資料無誤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指定帳戶之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代庫銀行於確認有價證券或結餘案款入帳後,應列印寄存證(附式四)或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式二)四聯,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附式四第三聯、附式二第一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四第一聯、附式二第三聯),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