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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價證券之取回及領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價證券之取回,應由提存人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取回通知書或第十八條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有價證券之領取,應由領取人檢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法院同意領取之文書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提存所審核無誤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或領取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付予提存人或領取人,並由法院出納室將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發給提存人或領取人。如係部分取回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提存所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附式一),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二、提存人或領取人向代庫銀行辦理取回或領取,除檢附前款文件外,領取人另應檢附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收受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於完成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