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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繳納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金額,除已繳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
 一 法院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產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繳清應
   納金額或實物者。
 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記載財產之種類及
   名稱暨所在者。
 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五 公司行號已倒閉,又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不明者。
 六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者。
前項情形,經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
期不報者,應發給執行憑證。
前項執行憑證,應載明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
主管機關得備具財產目錄連同執行憑證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