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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納解繳公庫。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之金額如逕向法院或囑託代收之自治機關繳納
者,依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將所經收之款項,即存入「暫收稅款」專戶。
 二 所經收之款項,應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原移送
   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前項繳款人於裁定或接收執行命令後,自動將款向公庫繳納時,公庫應即
收納,並按日檢同繳款憑證通知稽徵機關,經核數額相符後,於收到公庫
通知之五日內,列表通知法院終結其執行。
執行案款得交郵局依照劃撥儲金帳戶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