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