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