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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