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相關判例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