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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
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
年以上者。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
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
者。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
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