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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縣長任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