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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