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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