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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