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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