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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但因重大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司法院得延長換發期間。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三年內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及取得學位證書。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釋憲聲請書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二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論述其裁判或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三、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三年內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五、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六、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論文、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引註方式,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第四款之研習時數,得分別計入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研習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