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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懲戒法院 > 公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九、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