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考核表,並加具評語後,報送司法院。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各法院院長於填具考核表前,應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
前項所稱裁判,指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充任受命法官或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所稱相關書類,指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輪辦事務期間,經該院指導法官或審判長證明為其草擬之書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