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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文件,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究報告審核及格,免再辦理審查。
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進修,在國內進修者,須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進修期間審結舊案者,得折抵前項學分數或進修時數;折抵之數量,視案件繁雜性及所需時間,由各機關相關會議或另組成審查小組決議之。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