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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
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
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
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
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
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
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
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
該條規定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