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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