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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核定通曉之外國語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六、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七、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六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延期登錄期滿而未聲請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