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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得提出答辯,並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
資料並提供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
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
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