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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
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
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並得聲請到場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