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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受評鑑人。
三、主文。
四、簡要事實。
五、決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
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
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