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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
一、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第五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
二、受移送評鑑者非屬第三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
四、移送或聲請評鑑時,已逾第七條所定之期間。
五、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六、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司
法院人事審議程序。
七、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
八、受評鑑人死亡。
九、請求或移送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