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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
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
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
就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