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6 條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