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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2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