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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6.22 修正之第 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之第 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刪除之第 235、235-1、236-1、236-2、241-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大法官解釋(舊制)